(2016)豫14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安景亮与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景亮,王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40号原告安景亮,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景亮与被告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文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景亮诉称,被告王文军于2012年8月购买原告小麦24万斤,折款26.4万元,被告已付部分货款,下欠小麦款16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文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16万元。被告王文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文军在2012年8月份购买原告的小麦,价值26.4万元,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下欠16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小麦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景亮小麦款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