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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戚伟中、吴扣娣等与戚伟林、鱼荣英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戚钰,孙光梅,戚昳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戚伟中,男,汉族,1948年6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扣娣,女,汉族,1950年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戚昳卿,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戚伟林,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鱼荣英,女,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戚昳平,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戚伟芳,女,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一审被告戚钰,男,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一审被告孙光梅,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一审被告戚昳禛,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因与被申请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以及一审被告戚钰、孙光梅、戚昳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申请再审称:(一)动迁过程中,戚伟林隐瞒了动迁总金额与整体分配方案,致戚伟中受欺骗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未经吴扣娣、戚昳卿签字同意,也未得到吴扣娣、戚昳卿的追认,属无效协议;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动迁分配内容显失公平,致戚伟中一家取得的动迁金额远低于动迁人均金额,损害了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的利益。(二)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戚伟林在安置房预约单假冒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签名,戚昳平不具有同住人资格等重要事实时,被一审法院予以阻止,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带有选择性,在庭审中剥夺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的辩论权,一审所作的判决违反了《物权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违法判决。因此,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调解协议书,重新公平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由戚伟林给付(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判决确定的动迁数额与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实际取得的动迁数额之间的差额。被申请人戚伟林、鱼荣英、戚昳平、戚伟芳提交意见称,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戚伟中是清楚动迁总金额的,作为动迁利益的共同体,戚伟中是代表全家与戚伟林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且调解协议书亦已履行完毕;戚伟中一家已享受过动迁利益,原则上不能享有本次动迁利益,而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取得的动迁份额已远远大于他们应得的份额,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中虽对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一家动迁份额进行了认定,但该判决书的此项认定是在未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作出的,因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一家动迁份额非该案审查范围,故未得到该案二审法院的审查确认,且未作为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因此,(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此项动迁份额,不能作为之后的本案认定戚伟中一家应得的动迁份额的依据。(二)动迁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尤其对涉及近百万的动迁利益的处分,应是相当慎重的事情,按常理必是在全面了解动迁利益基础上,经全家成员共同商讨后决定的,戚伟中称其是在不清楚动迁总金额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有违常理。根据在案证据:动迁协议签订在前,调解协议书签订在后;动迁期间戚伟中、吴扣娣多次出入动迁组了解情况、参与调解;在签完调解协议书当日,领取协议款途中,戚昳卿来电询问调解进展情况,在得知11万后,即挂断电话;以及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等等,有理由相信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戚伟中已大体了解动迁总金额,而且对调解接受尺度戚伟中事先已与家人协商一致。但由于调解协议书落款仅有戚伟中签名,没有吴扣娣、戚昳卿签字,该协议对吴扣娣、戚昳卿缺乏效力,而该调解协议书是戚伟中自愿所签,对戚伟中是有约束力的。(三)戚伟中一家于1993年曾遇市政动迁,虽然动迁的是私房(可配面积7.58平方),而且安置房中有极小部分面积是由戚伟中一家出资购买及用另一处公有住房调配而成,但不可否认戚伟中一家在一定程度上享受过动迁利益。本案基于以上三点,再结合本案动迁房来源、户籍、居住情况及戚伟中、戚伟林、戚伟芳各家的福利分房等情况综合考量,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一家实际取得的动迁份额已满足其应得的动迁利益的要求。(四)关于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被法庭阻止发言,被剥夺辩论权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家庭成员内部因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割引发的诉讼,而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在庭审中谈及“安置房预约单假冒签名”、“戚昳平不具有同住人资格”等,属于推翻动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涉及到行政诉讼的范围,非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与本案无关的陈述或者重复陈述时,审判人员有权行使诉讼指挥权予以制止,此情形不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因此,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伟中、吴扣娣、戚昳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蔡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