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90号原告周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易光法,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先元、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光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付某离婚。被告付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周某甲、付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还因婆媳之间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周某甲于2016年3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的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沟通及信任,是能够和好的。现��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付某离婚,付某不同意离婚,周某甲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要求与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明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凌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