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建付与申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付,申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633号原告王建付,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申万福,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建付与被告申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所地,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确定被告的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何在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