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泥工,家住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回风矶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涂某甲的妻子胡某在屋后烧垃圾,邻居涂某乙及其妻子认为烟飘到他们家了,两家人为此发生口角揪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甲用拳头击打涂某乙的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涂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甲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向被害人致歉,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证人熊某、胡某、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涂某甲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因邻里纠纷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的行为虽致被害人轻伤后果,但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