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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旭生与马少宏、王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生,马少宏,王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070号原告:马旭生,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宏,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王巧华,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马少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签订《借款借据》,月息2.4%,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5年11月3日,被告马少宏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9月12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0元,并承诺积极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马少宏仍没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巧华与被告马少宏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巧华应对被告马少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马少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6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131280元(利息以39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详见《欠付利息明细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91280元;2.判令被告王巧华对被告马少宏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确认书》、《委托书》(以上均为原件)、马锡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盖有马锡明的指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按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整汇至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马锡明的账户向被告马少宏指定的何新荣的账户转账400万。另查二,被告马少宏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4日分别支付利息96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24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本金4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三,两被告于1999年4月9日在普宁市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普军府婚第0131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等可证实其向被告马少宏出借400万元的事实,而《确认书》则证实了其未被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96万元,且被告马少宏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少宏尚欠其借款本金396万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未被清偿,而被告马少宏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少宏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超过了受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故本院支持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少宏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39.8万元(9.6万+9.6万+9.6万+3.6万+2.4万+5万),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4%未超过月息3%,故被告马少宏的上述已付利息中按超过月息2%但不超过月息3%计算的部分不作抵扣相应本金处理。根据被告马少宏在2015年8月12日归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按照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马少宏应付但未付的利息总计为44.92万元,具体如下:2015年3月应付利息8万元,实付3.6万利息,欠利息4.4万未付;2015年4月应付利息8万元,实付2.4万利息,欠利息5.6万未付;2015年5月-8月应付但未付利息32万元(8万×4个月);2015年9月应付7.92万(396万×2%),实付5万,欠利息2.92万未付。另外,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以396万元本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马少宏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巧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未被约定或被证实系被告马少宏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所得的特别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巧华应对被告马少宏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旭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60000元;二、被告马少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旭生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449200元;三、被告马少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旭生支付以396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王巧华对被告马少宏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1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19.48元,两被告共同连带负担25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安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