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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卢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卢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陈戴本,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艺滨,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行的员工。被告卢臻,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浦县支行)诉被告卢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艺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诉称,被告卢臻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073xxxxx,被告卢臻持信用卡透支多期未还,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9993.83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透支利息为3523.09元、滞纳金为584.29元,共计14101.21元,期间,经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9993.83元、透支利息3523.09元、滞纳金584.29元,共计14101.21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约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卢臻承担。被告卢臻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卢臻向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073xxxxx,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之后,被告卢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卢臻尚欠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透支本金9993.83元、透支利息为3523.09元、滞纳金为584.29元,共计14101.21元。经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卢臻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书、交易流水查询单、催收历史记录及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卢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卢臻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所列全部条款,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卢臻使用农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农行漳浦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卢臻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透支本金9993.83元、透支利息为3523.09元、滞纳金为584.29元,共计14101.21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约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6.50元,由被告卢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