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富,上饶市广丰区农业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11行终33号上诉人周启富。被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农业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法定代表人曾生华,局长。被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法定代表人谭赣明,区长。上诉人周启富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行初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启富上诉称,其不属于原乡镇畜牧兽医站自聘人员,不属于分流清退对象,2003年8月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分流清退是违法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03年8月被清退开始上诉人就不断上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判令恢复其畜牧兽医工作,进入事业编制单位,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周启富的起诉状所述,2003年8月其就被分流清退。周启富若认为分流清退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该在2年内提起诉讼,故周启富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