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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郭表、郭奋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表,郭奋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84号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武家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郭表,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被告郭奋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表、被告郭奋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表、被告郭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表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郭奋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以284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的XE250型二手挖掘机一台;2、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提取设备前,向甲方(原告)支付首次付款40000元,余款244000元分12个月等额付清,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还款,每月还款额为20334元;3、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则乙方除无条件还款外,还要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十。另外,乙方以所购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甲方支付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表支付原告首次付款4万元后,原告将型号为XE250,整机编号为×××的二手挖掘机交付被告。然被告却拒不支付到期应付月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款149008元及逾期利息5260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表、被告郭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郭表、担保人被告郭奋伟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价款:被告郭表以28.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工”牌XE250型、整机编号为×××的二手挖掘机一台。二、质量与保修:该设备为二手设备,已超过保修期,是经被告郭表选定的正常工程机械,原告不负责保修。机械故障及维修期间,被告的误工损失不得要求原告赔偿,不得成为被告延付、拒付月还款的理由。三、设备交付及验收:交付时间以被告签收接车单时间为准,交付地点为忻州五台,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挖掘机进行验收。四、价款的支付:被告郭表提取设备前向原告支付首次应付款4万元,剩余货款24.4万元分12个月等额付清,即每月10日前还款20334元,时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五、担保责任:被告郭奋伟自愿为被告郭表提供担保,在被告郭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郭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时解除。六、违约责任:若被告郭表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则被告郭表除无条件还款外,还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十。若被告郭表违约,合同自动废止,买卖关系自动解除,其支付的款项视为设备折旧费不再返还,被告郭表以所购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15%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合同项下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管辖权约定为原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二手挖掘机交付被告郭表,被告郭表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4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万元、2万元、1.5万元、2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13.5万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郭表尚欠原告逾期款149008元及逾期利息52606元,违约金42600元。被告郭奋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制作的客户对账单一份,接收设备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还款收据复印件六份,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表、被告郭奋伟在经济往来中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义务,但被告郭表未能依约如期如数支付购车分期款,被告郭奋伟亦未依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造成的损失逾期款为149008元,赔付的违约损失应低于44702元,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属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依法总数不宜超过44702元,故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款149008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4702元,以上共计193710元;二、被告郭奋伟对被告郭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被告郭表、被告郭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