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蒲东荣、何秀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蒲东荣,何秀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992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平,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东荣,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住阆中市妙高镇。被告何秀玲,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阆中市妙高镇。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蒲东荣、何秀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蒲东荣、何秀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蒲东荣、何秀玲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日立租赁公司与蒲东荣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立租赁公司依照蒲东荣的要求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50H-3,机号AWYL101112),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蒲东荣使用,租金总额为970497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何秀玲向日立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蒲东荣向日立租赁公司租赁设备,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此后,蒲东荣、何秀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日立租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蒲东荣、何秀玲向日立租赁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85590.19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426065.36元);二、蒲东荣、何秀玲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蒲东荣、何秀玲负担。被告蒲东荣、何秀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东荣、何秀玲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2日,日立租赁公司与蒲东荣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立租赁公司依照蒲东荣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WYL101112,机型为ZX250H-3),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蒲东荣使用;合同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280000元。同日,日立租赁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蒲东荣。《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蒲东荣尚欠租金299590.19元。2014年2月28日,蒲东荣支付了14000元,尚欠285590.19元。日立租赁公司因本案诉讼特委托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日立租赁公司与蒲东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由承租人负担。还查明,何秀玲向日立租赁公司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蒲东荣是夫妻关系,对于蒲东荣购买日立ZX250H-3挖掘机的行为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日立租赁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主张,仅要求以欠款为本金,从合同届满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配偶承诺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日立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日立租赁公司与蒲东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蒲东荣收到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日立租赁公司诉称蒲东荣欠付租金285590.19元的事实,因蒲东荣、何秀玲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于蒲东荣尚欠租金285590.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蒲东荣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日立租赁公司要求蒲东荣从2013年4月22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合同约定,蒲东荣应承担日立租赁公司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何秀玲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具有法律效力,何秀玲应对蒲东荣上述支付义务共同承担责任。蒲东荣、何秀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蒲东荣、何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590.19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99590.19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欠款285590.19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蒲东荣、何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蒲东荣、何秀玲负担(此款已由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预交,蒲东荣、何秀玲在支付租金时一并付给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