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侯马市。2002年2月28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我市家和超市锦都店门前,盗窃牛某某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75元。2、2015年9月11日19时,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我市紫金山街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盗窃刘某某的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184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我市程王路家和超市锦都店门前,将本市居民牛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5元。现赃物已追还失主。2、2015年9月11日19时,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我市紫金山街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将本市居民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豪爵110摩托车盗走。经侯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40元。现赃物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21时许,其骑一辆银白色捷马牌电动车到家和广场店(即锦都店)购物,大约半个小时后,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19时38分,其下班回家,发现停放在侯马农商银行大门口的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不见了。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捷马牌电动车价值2175元;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1840元。4、被盗物品照片及失主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5、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虎义代理审判员 郭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 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