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传华与于潇、许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传华,于潇,许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俞传华。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原告俞传华与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传华诉称,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向其购买化纤面料,尚结欠货款人民币156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6000元并偿付利息按年利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按货款本金156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未作答辩。原告俞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结算,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潇系被告许惠英的女婿,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于潇与被告许惠英根据口头约定多次向原告俞传华购买化纤面料。2015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俞传华货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正(156000)”,欠款人于潇、许惠英签名。嗣后,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未给付货款,原告俞传华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传华与被告于潇买卖化纤面料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共同支付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传华请求自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出具欠条的次日(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传华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潇、被告许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