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正彬与周胜权、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彬,周胜权,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彬,男,汉族,1972年10月,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杨从明,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权,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正彬。上诉人罗正彬因与被上诉人周胜权、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周胜权与罗正彬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罗正彬向乙方周胜权借款人民币143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0.87%,借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利息支付的方式:一季度。华鑫建司对此笔借款担保,三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月29日,罗正彬提前还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7日,罗正彬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7日,罗正彬还款50000元,余款43000元经周胜权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且罗正彬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周胜权支付资金利息。周胜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正彬、华鑫建司连带偿还其借款43000元。2、罗正彬、华鑫建司连带支付周胜权利息13512元,连带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利息为2723元,2015年2月17起以借款4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8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止。(逾期日息为12.47元/天);3、诉讼费用由罗正彬、华鑫建司负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胜权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等。一审法院认为,周胜权与罗正彬、华鑫建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胜权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罗正彬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罗正彬、华鑫建司到期未还本付息已违约,周胜权主张罗正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华鑫建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与周胜权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予以约定,周胜权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胜权未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华鑫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华鑫建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周胜权要求华鑫建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正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胜权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资金利息1623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0.8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胜权对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罗正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罗正彬负担。一审宣判后,罗正彬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欠有工程款。在该工程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胜权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支持。罗正彬是华鑫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用于华鑫建司经营业务,因此,罗正彬应与华鑫建司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华鑫建司欠付周胜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周胜权提供的证据显示,华鑫建司欠付周胜权的工程款,经华鑫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正彬与周胜权协商,华鑫公司的该工程欠付款转为罗正彬向周胜权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在罗正彬与周胜权签订《借款协议》后,华鑫公司的该工程欠款就已转化为罗正彬的个人借款。因此,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罗正彬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罗正彬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罗正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