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鄂2822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昌与马华云、柳志玲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马华云,柳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鄂28**执165号申请执行人陈昌,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马华云(又名马超),农民。被执行人柳志玲,农民。陈昌与马华云、柳志合同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马华云、柳志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华云、柳志玲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只需履行60000.00元,被执行人马华云、柳志玲已履行39000.00元,生于21000.00元未履行,被执行人马华云、柳志玲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华书审判员 黄光元审判员 冉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