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伏珍与张义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珍,张义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011号原告杨伏珍。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伏珍诉被告张义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762元。本案相关情况一、���故经过: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张义岳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盱眙县城出发前往涟水县。17时35分许,张义岳所驾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0KM+970M处路段时,车辆前保险杠中部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义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义岳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义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下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髋臼前上缘、耻骨下支、右侧骶骨、腰5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左下肢大隐静脉部分栓塞,左下肢小腿段部分肌间静脉栓塞,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着凉感冒;2、一个月后骨科复诊等。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8676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71762元欠八二医院未付。四、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867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现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7676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76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伏珍医疗费76762元(含欠八二医院71762元)。二、驳回原告杨伏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85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义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