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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营,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营,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198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1年因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199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O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l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O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l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同意,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共同利用清运垃圾的便利,进入乐山市市中区“瑞松中心城”小区8幢7楼6号正在装修的被害人吴某的房内,秘密窃取了房内20卷塔牌电线,并利用郭国营清运建筑垃圾的蓝色无牌三轮车运出该小区。事后,郭国营将该蓝色三轮车车身涂改成红色。2015年10月13日,郭国营在嘉州长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5日,霍某某在K117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180元。诉讼中,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及移交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方位图、现场照片;购买凭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盗窃专用车辆,故不具有犯罪工具的专属性,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令二人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被告人郭国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国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国营、霍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吴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