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赵海生与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生,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县。法定代表人王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卢氏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权,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提交证据、质证,代为调解、对标的款的处分,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焕岗,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提交证据、质证,代为调解、对标的款的处分,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赵海生与被上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上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幸福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权、杨焕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等52人原系石门金矿职工,均与石门金矿签订了劳动合同,该金矿成立于1986年10月,系县办全民企业,原主管单位为卢氏县黄金局(后并入卢氏县地矿局),因该金矿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本院1997年8月8日受理该矿破产申请,1997年8月14日,裁定宣告该矿破产还债,1998年10月14日被告矿产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矿产开发公司向破产清算组交清全部资产价款35万元,清算组将石门金矿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交给该公司,该公司接受石门金矿现有职工104名,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并交纳该矿所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1997)卢经初字第149-3裁定,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之后,矿产公司对该金矿并未进行实际经营。1999年7月1日,原卢氏县地矿局,将原石门金矿资产从矿产公司划拨出来,另行成立卢氏县双河金矿,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地矿局,双河金矿组织生产期间没有安排原石门金矿职工上班,也未及时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2000年9月8日双河金矿以卢双字(2000)04号文件单方终止了原石门金矿强军磨等94名职工(包括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全部人员档案移交失业保险中心。并通过卢氏县电视台以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原石门金矿职工到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救济金,但以上行为未召开职工大会,也未与职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000年6月,双河金矿支付了94名职工(共计接受104名,其中5人留用,4人调出,1人死亡)的“失业职工工龄补偿金”167918元,1999年11月24日至2002年9月19日,双河金矿分五次缴纳了原石门金矿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共计225900元,2005年4月份,双河金矿将其80%的股权以358万元转让给福建上杭县黄惠先开办的亿恒贸易有限公司,该矿保留20%股权,拥有100万份额和采矿权,同年5月份,双河金矿将剩余20%股权作价30万转让给福建人,两次转让得款388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195.4万元汇入矿产开发公司账上。至此,双河金矿的性质已从集体变为私营,2007年,福建人将该矿作价560万元转让给卢氏县新乐飞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至今。由于部分职工对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曾多次、多级进行上访,2013年3月5日经卢氏县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意见为:石门金矿宣告破产就意味着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矿产公司书面承诺接受原石门金矿职工,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解决,但因该公司实际上有享受协议约定的优惠条件,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给予赔偿,赔偿期限应当从1998年10月16日(即卢氏县法院确定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之日)至2000年9月8日(即双河金矿终止职工劳动关系之日)共计23个月的职工工资,每人每月250元,合计540500元,应加付赔偿金25%即135125元,两项合计675625元,由矿产公司承担,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赔偿。2013年4月18日,卢氏县工业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原石门金矿职工反映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对联合调查组的意见予以确认。2014年3月6日,市委督查办审核意见为:此次破产改制中职工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职工要求安排工作、补缴“三金”及赔偿失业十几年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8月14日,矿产公司筹措资金70万元,用于落实赔偿金兑付工作。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26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请求事项。另查明,从2000年9月开始,大部分职工已实际领取了失业金、工龄补贴等费用;共有35名职工已从矿产公司实际领取了23个月平均每人7187.5元的工资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计算各项费用的起始日期为1997年8月14日(即本院裁定宣告原石门金矿破产之日),而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期间长达十几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2008年5月1日之前为60日;之后为1年)。现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期限有中止或中断情形,以信访复查意见显示的时间(即2015年4月21日)来推定之后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于法无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赵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续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原系卢氏县石门金矿职工,1998年10月14日,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和石门金矿破产清算组达成资产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支付35万元价款受让石门金矿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并接受安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石门金矿职工。至今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并未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安排上诉人工作、拒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依然延续,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本案符合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一直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已向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县信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表示不予处理时起,仲裁期间应重新计算。(三)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卢氏县石门金矿从1997年8月14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到2000年9月8日双河金矿在电视上公告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后,未向任何机关或部门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4月18日,卢氏县工业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原卢氏县石门金矿职工反映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前,期间长达13年之久,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当时以协议的方式将原石门金矿的财产和人员予以接收,直至转让给双河金矿期间并未实际经营。在该期间,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双河金矿都予以补缴,不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三)上诉人要求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二)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限已过。上诉人从1997年8月14日原石门金矿破产到2012年期间,未提出申诉和异议。只是近三、四年才多次上访。(三)原石门金矿在破产转型后,上诉人已于2000年8月在县失业保险所办理了失业手续,于当年9月份领取了第一个月失业金152元和医疗补助金5元。综上,原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仲裁事项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原系卢氏县石门金矿的职工,在该矿破产后,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受让了该矿的资产并接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后原卢氏县地矿局将原卢氏县石门金矿的资产划出另行成立了卢氏县双河金矿,卢氏县双河金矿未安排上诉人上班,在2000年9月8日终止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将上诉人档案移交失业保险中心,且通过电视台公告上诉人到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但直到2013年才通过有关部门解决,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且在部分原石门金矿职工上访时也是对卢氏县双河金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一直不断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至2013年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事项期间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范俊洁审 判 员 李 娟审 判 员 宋东飞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