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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美燕与吴炎霞、陈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燕,吴炎霞,陈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3号原告陈美燕,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炎霞,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能钦,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美燕与被告吴炎霞、陈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燕诉称,原告和被告吴炎霞是朋友关系,俩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炎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5万元、3万元,其中7万元约定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2015年12月2日还清;其中5万元约定利息1.7分即月利率1.7%,2015年12月16日还清;其中3万元约定利息1.7分即月利率1.7%,2015年12月17日还清。被告吴炎霞亲笔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吴炎霞已支付其中借款7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后原告自已急需用款,数次向被告吴炎霞催讨,但被告吴炎霞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俩被告拒绝还款。己侵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5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炎霞、陈能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吴炎霞、陈能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本院依职权调取俩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及俩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和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炎霞、陈能钦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吴炎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5万元、3万元,7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2日还清;5万元约定月利率1.7%,2015年12月16日还清;3万元约定月利率1.7%,2015年12月17日还清。被告吴炎霞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已支付其中借款7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系被告吴炎霞在与被告陈能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炎霞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炎霞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所以对被告吴炎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吴炎霞、陈能钦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炎霞、陈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5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7元,由被告吴炎霞、陈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楠代理审判员  林清秀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