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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秉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郭长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喜来,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借款不是垫资错误。2007年5月18日建筑公司与高级中学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建筑公司借给高级中学200万元,该款高级中学全部用于教学综合楼建设,该事实在高级中学的财务账簿中有记载,高级中学拒不提供,一审未查实。教学综合楼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高级中学于2009年10月29日还给建筑公司,所以,这200万元是建筑公司的垫资。(二)一审判决不保护200万元垫资利息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高级中学应给付建筑公司105万元利息。(三)一审认定200万元垫资利息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200万元的性质是工程垫资,因而,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公司与高级中学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涉200万元是借款,还是垫资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200万元明确约定是借款,并没有垫资的内容,且对2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按7厘计算的内容,建筑公司主张该款为垫资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20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二)关于高级中学是否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该借款的发生是基于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内容除借款之外,还有教学综合楼施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内容,教学综合楼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原审认定教学综合楼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即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建筑公司为承包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然在《松原二中最终欠建银公司工程款结果》中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105万元的数额,但该约定是以《合作协议》为基础而形成,且数额与约定不符,该约定亦为无效。故原审对200万元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