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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甲、臧某乙与被告臧某丙、臧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34号原告臧某甲,女,汉族,1948年4月7日生。原告臧某乙,女,汉族,1952年1月5日生。被告臧某丙,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生。被告臧某丁,男,汉族,1956年8月29日生。原告臧某甲、臧某乙与被告臧某丙、臧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臧某乙和被告臧某丙、臧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甲、臧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两位弟弟,原告父亲臧某于1982年1月1日去世,留下的房产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11.1万元,原、被告四人及母亲每人可分得2.2万元。原告父亲单位给原告母亲张某发放的遗属补助费(共计1万元左右),自2012年11月开始由被告臧某丙进行保管和使用,但母亲的赡养费一直由二原告支付,被告臧某丙从未支付过。现原告母亲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按继承法规定,二原告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有权继承母亲张某的遗属补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原告母亲张某名下的遗属补助费1万元及拆迁款4.4万元。被告臧某丙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母亲张某在去世后存在遗属补助费1万元现金或存款;二、两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4.4万元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三、母亲去世后的遗产有6000元左右,应当予以分割;四、分配遗产时,答辩人应当多分,两原告应当少分,母亲生前一直与其一起生活,饮食起居、到医院看病买药均是由其和被告臧某丁照顾。相反,二原告在母亲生前不支付赡养费、母亲病危时都不愿看望,且母亲多次向亲戚朋友表示对两女儿寒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拆迁款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母亲的遗产分配,被告臧某丙应当多分,两原告应当少分。被告臧某丁辩称,同被告臧某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臧某与张某育有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四个子女。臧某于1982年1月1日死亡,张某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臧某去世后,张某未再婚。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前与被告臧某丙共同生活。截止2015年11月23日,张某在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6280的账户余额为1506.53元,张某在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4582的账户余额为11665.98元。(2012)下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臧某乙每月给付张某赡养费600元,后因原告臧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原告臧某乙名下的存款36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因办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如下:骨灰盒2600元,寿衣、画像990元,公墓安葬费1771元,火化费用2312元,合计7673元。再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栅栏门XX埂82号-1、84号房屋于1989年11月6日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张某。2001年5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与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已拆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公安局四所村派出所户籍底卡、户籍信息证明、交通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银行明细单、工商银行南京万寿支行银行明细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南京市殡葬管理处票据、南京市普觉寺墓园发票、南京市鼓楼区墨道斋裱画店发票、南京市白下区鑫缘来寿衣店发票、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为13172.51元,该银行存款应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张某生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臧某乙应给付的赡养费,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原告臧某乙名下的存款3600元,该3600元应为被继承人张某的个人财产,故应作为张某的遗产处理。南京市鼓楼区栅栏门XX埂82号-1、84号房屋于1989年11月6日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该房屋系张某在其丈夫臧某死亡后取得,应系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现已拆迁,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张某留有的遗产为16772.51元,扣除张某因办丧事所支出的费用7673元,被继承人张某现有的遗产为9099.51元,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分得2274.88元。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一直随被告臧某丙共同生活,上述遗产现在被告臧某丙处,故被告臧某丙应将每人应分得的遗产2274.88元给付其他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某甲、臧某乙、被告臧某丁各2274.88元。二、驳回原告臧某甲、臧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各负担14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臧某丙、臧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