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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I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I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88号原告高某。被告I某,英国籍。原告高某与被告I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I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文化差异巨大,双方无共同语言,造成感情破裂,至今为止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原告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I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原告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I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上述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由于人文环境、生活方式、性格志趣等差异,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原、被告未能有效加深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两国,已失去联系,双方再无沟通之可能,如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I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原告高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I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