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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45号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胡云,系该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向月辉,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雍尉,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庆洪。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关岭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方庆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岭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关岭农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及其代理人冉雍尉、被告方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向我社申请办理了30000元信用借款用于养殖,月利率为8.313‰,借款期限3年,至2014年9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19.83元,本息合计25519.83元。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所欠本息25519.83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庆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庆洪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关岭农村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31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为8.31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将该笔贷款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方庆洪的账户(账号为:2379020001020101485615)。另查明:被告方庆洪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共252天)的期内利息为:尚欠本金20000元×日利率(月利率8.313‰÷30天)×252天=1396.58元,尚欠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13日(共496天)的逾期利息为:尚欠本金20000元×日利率[(月利率8.313‰×50%+8.313‰)÷30天)]×496天=4123.25元。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5519.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胡云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方庆洪的身份证、存折、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借款借据、未结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庆洪自愿在原告关岭农村信用社处申请借款,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3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的期内利息1396.58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4123.25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元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庆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的期内利息1396.58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4123.25元,本息合计25519.83元;并按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庆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