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甘梦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文卜,甘养锋,甘必峰,韩桂琴,甘智义,杨小侠,甘选明,魏芳玲,甘梦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文卜,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侯玉芳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养锋,系被害人侯玉芳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必峰,系被害人侯玉芳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桂琴,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智义,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韩桂琴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侠,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韩桂琴儿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韩桂琴、甘智义、杨小侠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甘选明,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杨小侠之夫,韩桂琴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芳玲,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梦梦,曾用名甘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乾县周城乡新庄村*组。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甘明查,系上诉人甘梦梦之父。指定辩护人史伟斌,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梦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文卜、甘养锋、甘必峰、韩桂琴、甘智义、甘选明、杨小侠、魏芳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咸中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文卜、甘养锋、甘必峰、韩桂琴、甘智义、甘选明、杨小侠、魏芳玲及原审被告人甘梦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桂琴、甘智义、甘选明、杨小侠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甘梦梦骑电动摩托车外出时,在乾县周城乡新庄村与甘俊春发生争执,将其打伤。被害人侯玉芳劝阻,甘梦梦即回家取了一根钢管和一根撬杠,追至侯玉芳家门内,持钢管击打侯玉芳头、面等部位,将侯打倒在地。侯玉芳的丈夫被害人甘文卜劝阻时,亦被甘梦梦持钢管击打,甘文卜逃脱。甘梦梦在其家门前街道遇到被害人甘选明、杨小侠夫妇,遂持钢管击打甘选明头部,致甘选明当场晕倒,后又持钢管、撬杠将杨小侠打倒。被害人甘智义、韩桂琴夫妇上前劝阻,均被甘梦梦持钢管打倒。被害人魏芳玲前来劝阻,亦被甘梦梦持钢管、撬杠打倒。甘梦梦沿路追赶甘文卜等人,持撬杠将甘文卜打倒。后村民合力将甘梦梦捆绑制服。甘选明、杨小侠、韩桂琴、甘智义、甘俊春、甘文卜、魏芳玲、侯玉芳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侯玉芳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伤者经鉴定,甘俊春为轻微伤;甘智义、甘选明、甘文卜均为轻伤一级;韩桂琴为重伤二级,伤残二级;魏芳玲、杨小侠尚需康复后再做鉴定。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甘梦梦患有癫痫及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认定,甘梦梦的法定代理人甘明查缴纳100000元赔偿款。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梦梦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梦梦患有癫痫,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可依法对甘梦梦从轻处罚。甘梦梦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作案时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甘梦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甘梦梦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明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文卜、甘必峰、甘养锋丧葬费人民币24426.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7426.5元;赔偿甘文卜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50元;赔偿韩桂琴护理费人民币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0元;赔偿甘智义护理费人民币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5560元;赔偿甘选明误工费人民币4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580元;赔偿杨小侠误工费人民币1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9060元;赔偿魏芳玲护理费人民币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8160元。甘梦梦上诉提出,其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方1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了与甘梦梦上诉理由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甘必峰、甘养峰、甘文卜上诉提出,原判对甘梦梦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请求以犯故意杀人罪改判甘梦梦死刑,并赔偿其因侯玉芳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330元;赔偿甘文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00元。魏芳玲上诉请求以犯故意杀人罪改判甘梦梦死刑,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手术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甘梦梦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甘梦梦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案件侦破报告、被害人甘俊春、甘文卜、甘选明、杨小侠、甘智义、魏芳玲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医院死亡通知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甘梦梦亦供认,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梦梦持械非法侵害多名无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梦梦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其患有癫痫病,作案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甘梦梦从轻处罚。对甘梦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甘梦梦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亲属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且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甘文卜、甘养锋、甘必锋、魏芳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无权径行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甘智义、韩桂琴、甘选明、杨小侠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甘智义、韩桂琴、甘选明、杨小侠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甘梦梦及甘文卜、甘养锋、甘必锋、魏芳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张聪莉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