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9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闻学,肖沐生、黄险峰与王新发、黄锦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发,黄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赣09**执异9号案外人:闻学,男。案外人:肖沐生,男。案外人:黄险峰,男。委托代理人:钱玲。申请执行人:王新发,男。委托代理人:徐国义。被执行人:黄锦清,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发与被执行人黄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闻学,肖沐生、黄险峰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闻学,肖沐生、黄险峰称,贵院在执行王新发诉黄锦清一案时,强制执行黄锦清在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慈化镇一河两岸工程BT项目部”投资款100万元及收益共计125万元。实际上该款是案外人与黄锦清四人共同共有的合伙投资财产,贵院对上述款项的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案外人在提出异议请求时提供的证据有:一、《共同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收条复印件;三、《收据》复印件一份;四、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五、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中法院强制执行的125万元款项系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锦清共同所有。本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新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锦清偿还借款,经本院判决:被告黄锦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发借款1200000。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黄锦清负担。2016年3月9日,王新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黄锦清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黄锦清出具了交款单位为黄锦清名字的10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一张。2015年6月4日,本院依原告王新发诉讼保全的申请制作(2015)袁民一初字第1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锦清在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及收益共计125万元,未经本院允许,该投资款及收益不得支付给被告黄锦清。”2015年6月12日,本院向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裁定冻结黄锦清在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及收益,所依据的是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慈化镇一河两岸工程BT项目部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黄锦清名字的100万元投资款收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闻学,肖沐生、黄险峰主张该100万元投资款系与黄锦清共同出资,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己方权益。综上,案外人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俭俭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