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华、吴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华,吴小珍,黄俊明,陈复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华,郎溪县国华金属表面处理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华,男,汉族,1977年12月生,住高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珍,女,汉族,1969年3月生,住溧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明,男,汉族,1976年1月生,住溧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复新,男,汉族,1956年4月生,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溧阳市。原审被告郎溪县国华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镇东村。负责人李国华。上诉人周红华、吴小珍、黄俊明、陈复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华,原审被告郎溪县国华金属表面处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周红华、吴小珍、黄俊明、陈复新发出缴纳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规定期限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因上诉人周红华、吴小珍、黄俊明、陈复新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红华、吴小珍、黄俊明、陈复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