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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文达与张国庆、王力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达,张国庆,王力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799号原告李文达,住德惠市。被告张国庆,40岁,住德惠市。被告王力丰,40岁,住德惠市。原告李文达与被告张国庆、王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王力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曲波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为止,约定按月5%计息,并用曲波以吉林省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两处楼房做抵押。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印。现还款期限已过,债务人曲波未能还款,抵押的楼房也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张国庆未答辩。被告王力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达与被告王力丰系亲属关系,原告李文达通过被告王力丰联系买楼。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文达与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楼买卖合同,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三枚交款收据。为了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曲波、王力丰、张国庆在2014年11月28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曲波)向乙方(李文达)借款30万元,以甲方名下所属楼房做抵押,作为还款保证。以楼房票据为准;甲方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月28日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按月5%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抵押楼归乙方所有,双方互不找差价….。曲波在甲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李文达承认曲波实际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定担保协议:经王文会同意,将座落在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开发的都会公馆4单元17层左门1701室面积70.52平方米房屋和2单元1202室兑换,���中间出现争议由二被告负责。现四份购楼合同均在原告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达与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签有商品楼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又二被告签定担保协议,将座落在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开发的都会公馆4单元17层左门1701室面积70.52平方米房屋和2单元1202室兑换。现四份购楼合同及交款收据均在原告处。曲波未向原告实际借款,曲波与原告李文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给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