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小琴与郑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琴,郑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72号原告陈小琴,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红武,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小琴诉被告郑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琴诉称:原告与出借人郑友龙系夫妻关系。被告与郑友龙在同一个剧团(民间性质),关系要好。被告因办民间剧团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4日向郑友龙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友龙借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郑红武,利,分贰1.2”。2015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偿还利息并在借条中注明“利已付1968元,一个月还清,2015.5.24至6.24”,余下本息被告未偿还。郑友龙于2015年8月30日因病去世,同年8月26日留有遗嘱,遗嘱注明“款项讨回由陈小琴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红武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郑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郑红武于2013年5月24日向郑友龙出具的借条、2015年8月26日立遗嘱人为郑友龙的遗嘱、福清市死亡人员证明书、福清市三山镇后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武向郑友龙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郑友龙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红武应当偿还,因郑友龙已死亡,该债权由其继承人继承。郑友龙遗嘱将上述款目由原告继承,被告郑红武应当将上述款目偿还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利.分贰.1.2”,分贰为当地方言,根据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郑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由被告郑红武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