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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智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63号原告沈智罡,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建东,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蔓,女,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智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承保车辆行驶至104国道来家庄处因未保安全单方撞树造成承保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全责,现双方因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车损62855元、施救费500元,医疗费1572.33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6692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承保车辆行驶至104国道来家庄处因未保安全单方撞树造成承保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全责,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2855元,除此,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事故后原告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572.33元,未住院,医院建休一周。原告对于以上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并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且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主张车损62855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花费医疗费1572.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日92.83元计算7日计为649.8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智罡保险理赔款共计65577.14元(62855+500+1572.33+649.81);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