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7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志勇与千哲、朴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勇,千哲,朴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408号原告邓志勇。被告千哲。被告朴凤兰。原告邓志勇与被告千哲、朴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哲、朴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勇诉称,原告邓志勇与二被告通过朋友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归还;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邓志勇曾数次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邓志勇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邓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31日欠条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邓志勇从侯玉珠的卡内取出现金15万元,并将款给付被告朴凤兰,被告朴凤兰存入其银行卡内,并出具欠条。二、2015年7月17日欠条1份、行内转账汇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邓志勇通过侯玉珠的银行卡将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千哲银行卡内。三、2015年8月5日欠条1份、收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邓志勇从侯玉珠银行卡内支取现金4.9万元,加上原告身上所带现金1000元,共计5万元给付被告千哲。四、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邓志勇出借资金的来源。二被告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邓志勇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欠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邓志勇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邓志勇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欠条、行内转账汇款单,可以证明原告邓志勇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邓志勇提交的2015年8月5日欠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邓志勇与被告千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千哲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邓志勇提交的侯玉珠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邓志勇出借资金的来源;原告邓志勇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邓志勇借款,原告邓志勇从侯玉珠银行卡内取款15万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将15万元存入被告朴凤兰银行卡内。二被告出具欠条,记载:“现有朴凤兰、千哲向邓志勇借用人民币15万元(小写)壹拾伍万元整(大写)用于办理蓝印户口。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个人承诺如不能如期归还,每过期一天按借款额度的/%作为对/的补偿。并且承担向/讨要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朴凤兰、千哲,身份证号码××、××,出借人签字:邓志勇,身份证号码120222198805086212”。2015年7月17日,被告朴凤兰向原告邓志勇借款,原告邓志勇通过侯玉珠的银行卡将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千哲银行卡内。被告朴凤兰出具欠条,记载:“立欠条人:朴凤兰,性别:女,出生年月:198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如下:我于2015年7月17日向邓志勇(1988年5月8日出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我保证上述借款于2015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邓志勇,如违反约定,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8月5日,被告千哲向原告邓志勇借款,原告邓志勇给付被告千哲现金5万元。被告千哲出具欠条,记载:“立欠条人:千哲,性别:男,出生年月:1976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如下:我于2015年8月5日向邓志勇(1988年5月8日出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我保证上述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邓志勇,如违反约定,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千哲出具收条,记载:“今有本人千哲,身份证号码:××,收到邓志勇送来的用于本人/名下位于/房产的购房订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15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故原告邓志勇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凤兰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3万元,该款项转入被告千哲银行卡内,应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故原告邓志勇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哲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邓志勇借款5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故原告邓志勇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千哲、朴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志勇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诉讼保全费237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915元;由被告千哲、朴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梅审 判 员 金兴宝人民陪审员 李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