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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550号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