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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与易为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易为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790号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工业园区5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为贤,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易为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君、被告易为贤委托代理人林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对福建省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霞劳仲案(2015)139号裁决书表示不服,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已经支付其妻工资,裁决书却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未派护理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易为贤与其妻子均为原福建伟邦聚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14日被告受伤送至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开始,原告就依被告的要求,指定由其妻子吴素云进行护理,直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院;此间,原告已足额支付护理人吴素云的工资,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护理费。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已按公司规定的受伤补贴予以发放工资,且被告已实际领取,但是裁决书仍然裁决原告需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30.9元,同样存在错误。另外,被告的伤残等级有误,其受伤未造成七级伤残,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请求:1、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2、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易为贤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被告妻子工资,被告认可其妻子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有领取原告工资,但具体领取多少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其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请求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易为贤于2014年2月20日到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伟邦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干法岗位,工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9.75元。2014年8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在公司干法车间5号线从事收卷工作,不慎右手被皮革卷入收卷机压伤。其伤经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肢多发性骨折;2、右臂丛神经损伤。期间住院治疗55天。2015年2月2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决字(2015)(09)011号),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宁劳鉴2015年436号),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另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以上事实,除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在当庭有异议外,其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劳动争议,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即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霞劳仲案(2015)13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于申请人(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原告)福建伟邦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易为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6.9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981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10.18元,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0.9元,护理费9460.1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97549.05元。3、驳回申请人(被告)易为贤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书确定支付被告护理费9460.84元、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0.9元表示不服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2、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被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工资领取签字表,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夫妻均在原告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事实。2、2015年3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妻子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住院期间,其妻月实领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工资领取签字表有异议,被告住院期间,确由其妻护理,其妻确实有领取工资,但具体领取了多少并没有体现,签字表上并没有载明其妻子每月领取工资具体金额;2、对2015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无异议,被告妻子确实为公司职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实被告住院期间其妻已完整领取工资,进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更无法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住院期间,确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妻月实领平均工资3200元,即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经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霞劳仲案(2015)139号裁决书仍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另外,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无论是否准许,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当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并造成工伤七级伤残,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大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但护理费一项裁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为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邦德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易为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6.9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981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10.18元、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0.9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8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伟邦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