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振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振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双评,男,住天津市,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朝,男,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李爱玲,被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振朝在集宁鑫厦新文化广场给原告天津东方奥特承包的工程安装空调时,从一楼掉入消防水池,导致双臂摔伤,后工地负责人将其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5天。2014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l4)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振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劳鉴工字(2014)第1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振朝右上肢骨折伤残等级为柒级。2015年4月23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5)第l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振朝在原告公司的月工资为3600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乌兰察布市为3799元),标准为1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振朝在集宁鑫厦新文化广场给被原告天津东方奥特承包的工程安装空调时受伤,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受伤时的合同履行地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李振朝月工资并非36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振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六千八百元(3600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十二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3799元×3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四万三千二百元(36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五元(15元×5天),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集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雇佣报酬为按日结算。因此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劳动仲裁认定“2015年10月9日被告安装中央空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该事实认定错误。且集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此前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未依法履行传唤开庭程序,上诉人此前根本不知晓仲裁事实,确认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认定该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其次,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佣金报酬按日计算,且不存在120元每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月工资3600元每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审过程中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但原审法院拒绝该请求,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5)集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振朝的各项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李振朝答辩称,双方曾在2014年1月28签订过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当时承诺,签协议不耽误赔偿钱。但之后上诉人就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调解协议是真实的,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也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处的员工。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的认定都已生效,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推翻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李振朝在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集宁鑫厦新文化广场工程中安装空调时双臂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年12月23日,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劳鉴工字(2014)第13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右上肢骨折伤残等级为柒级。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李振朝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64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苏继成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