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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诚与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诚,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程诚。委托代理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健。原告程诚与被告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诚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诚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77号2幢XXX室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2.32平方米,总价154870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果被告迟延交房,自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60天内向商品房所在区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被告原因不能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自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商品房所在区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国有土地分割许可手续,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或现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直到2014年5月20日才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12月5日才到相关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5年9月23日才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申请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40730.97元、迟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2079.91元、迟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约金52656元、面积差赔偿金1646元,共计10711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新合同201207280058,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塔园路177号/2/XXX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计人民币1548706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方逾期交房超过6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天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区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出卖方的责任,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或现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180天,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区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国有土地分割许可手续。如因出卖方原因,致使买受方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或现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逾期超过180天,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延期交房的致歉函》,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并在其中明确“我公司请您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13:00-17:00时到2-102临时办公室办理相关入伙手续,如未能按通知时间前来,我司视为您自2014年5月21日房屋交接完毕”。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万道尊品2-XXX业主: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第八条及第九条关于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房应于2013年8月30日交房,逾期每天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违约金赔付至2014年4月20日。今于2014年5月20日房屋交付,违约金未支付。按合同第五条面积、层高差异处理约定,约定建筑面积122.32平方米,实际交付建筑面积122.19平方米,面积差赔偿金1646元,未支付”。2014年7月20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付完毕。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申请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交房致歉函》、《入伙通知书》、《欠条》、《苏州高新区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直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交房,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在《欠条》中自认的2014年5月20日作为房屋交付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逾期交房263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为1548706元/天÷10000×263天=40730.97元。关于迟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天内向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直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才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逾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78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迟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为1548706元/天÷10000×78天=12079.91元。关于迟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相关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国有土地分割许可手续,直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才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申请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逾期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34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迟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约金为1548706元/天÷10000×340天=52656元。关于面积差赔偿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涉案房屋“约定建筑面积122.32平方米,实际交付建筑面积122.19平方米,面积差赔偿金164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就房屋面积差赔偿1646元,符合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亦未超出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违约金合计107112.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诚支付10711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苏州万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 书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