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兵、罗霞、黎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兵,罗霞,黎康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48号原告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隽水镇解放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黎俊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富。被告吴忠兵。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罗霞。系被告吴忠兵之妻。被告黎康明。原告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忠兵、罗霞、黎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富与被告吴忠兵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霞、黎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吴忠兵、罗霞于2014年10月30日在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18.9‰,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黎康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下欠本金20万元,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兵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给予适当期限,并考虑利息。被告罗霞、黎康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忠兵、罗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鼎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被告吴忠兵、罗霞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率为18.9‰;第九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约定被告黎康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表述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康明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于同日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查明,被告吴忠兵、罗霞将所欠本金2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兵、罗霞向原告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忠兵、罗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康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开展借贷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开放,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18.9‰(即年利率22.68%),罚息利率按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项利率合计为28.35‰(即年利率34.02%),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忠兵、罗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鼎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8.9‰即年利率22.6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二、被告黎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忠兵、罗霞、黎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