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李关坤、刘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李关坤,刘香云,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沙海涛,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关坤。被告刘香云(系被告李关坤之妻)。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宫群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关坤、刘香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昆住借字008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26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的房屋,被告李关坤、刘香云以该房屋作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5563.63元及2015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关坤、刘香云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151元;3、原告对被告李关坤、刘香云抵押的坐落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的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关坤、刘香云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关坤未答辩。被告刘香云未答辩。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确定是否为被告李关坤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即使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另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只需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关坤与被告刘香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关坤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昆住借字008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关坤发放贷款1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5.4583‰,贷款期限216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李关坤、刘香云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被告提供担保未取得股东会同意,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李关坤自2015年6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65563.63元及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称,其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其以诉讼的方式处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151元,同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律师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关坤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李关坤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关坤与被告刘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关坤与被告刘香云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李关坤多次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关坤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关坤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系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章程,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在认可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仅据此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关坤、刘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165563.63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关坤、刘香云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15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关坤、刘香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威海海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关坤、刘香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