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栋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95号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国。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葛栋林。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物业)与被告葛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492元及滞纳金88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1378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葛栋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通州区石港镇阳光花苑(以下简称阳光花苑)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阳光花苑8幢202室(建筑面积102.5m2)住房业主。阳光花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交房入住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11月1日,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阳光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0.4元/m2/月,每年交纳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年底,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阳光花苑小区内张贴“告业主书”,公告小区业主在阳光花苑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服务合同。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小区大门及被告住宅进户门处张贴催收物业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因此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州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其为阳光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但其提供的静安物业与石港阳光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确认协议书仅能证明静安物业与阳光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就相关费用交接完毕,不能证明其为该小区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小区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提供了2014年10月22日静安物业张贴于小区内的告业主书的照片为证。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单方要求终止物业服务的行为,并非双方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小区内张贴的告业主书中明确表示将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服务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继续为阳光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阳光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410元(102.5m20.4元/m2/月10个月)。被告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2015年度12个月的滞纳金计算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为73.80元(410元0.0005/天30天12个月)。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在未征得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动公共维修基金将进户门由玻璃门更换为铝合金门,小区电子监控形同虚设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收取物业费未开具正规发票等情况而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其拒绝给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缺陷,仅提供1份由该小区多名业主签名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以收据代替正规发票的行为,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不构成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10元、滞纳金73.80元,合计483.8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葛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葛栋林负担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