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刁×,王×2,王×4,王×3,王×5,王×6,王×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3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4,男,1976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兼王×4的法定代理人),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5,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6,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5,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7,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王×1、刁×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北京市门头沟区新东山×排×号院落及房屋拆迁获取的拆迁利益而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原审在判决中所涉及的拆迁房屋位置系依据拆迁部门的测绘图,该测绘图与实际房屋位置特别是1、2、3、4号房屋的位置并不相符。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对宅院内各类性质的房屋补偿标准不同,对抢建房屋不予补偿,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拆迁补偿的对象和范围以及相应补偿利益。基于以上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