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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苏宝富、苏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苏宝富,苏清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该行职员。被告:苏宝富。被告:苏清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苏宝富、苏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富、苏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苏宝富由苏清祥担保于2012年10月9日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33507.9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33507.94元,2015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宝富提交答辩状称,贷款手续是我签字,但借款全部由刘金锋取走使用,我分文未见。我们不认识银行,也没有能力贷款,贷款手续都是刘金锋和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而且贷款材料存在造假,银行放款人员和刘金锋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苏清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苏宝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宝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即年利率9.6%,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4.4%;被告苏清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苏宝富发放贷款15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苏宝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33507.94元,被告苏清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苏宝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苏宝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宝富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苏宝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应承担的义务,其辩称贷款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宝富称贷款手续存在造假情形,应由刘金锋和银行人员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苏清祥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苏宝富、苏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33507.94元(2015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苏清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苏宝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