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太珍与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珍,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65号原告吴太珍,女,1954年9月22日生,仫佬族,宜州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天(原告吴太珍之女),女,1980年12月4日生,仫佬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邱俊源(原告吴太珍之子),男,1986年7月17日生,仫佬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蔡立宗,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机构代码61984891-0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男,1975年1月22日生,满族,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宜州市。原告吴太珍诉被告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太珍的委托代理人邱天、邱俊源,被告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珍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7日归还;2015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共计借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蔡立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现保证期限已经超过;至于借款26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立宗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将多次借款总结算,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吴太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作流动资金,借期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归还,用广西五鸿集团资产作担保”,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有蔡立宗个人的签名。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吴太珍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已开有申请单)”,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有蔡立宗个人的签名,经审查,原告自认是预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而作出的欠条,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60000元,是预先计算的利息作出的欠条,不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而作出的债权凭证,该欠条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26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从210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问题,本案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依法借款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请求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2月8日起在年利率6%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既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又有蔡立宗个人的签名,故应当认定被告蔡立宗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以原告的该项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蔡立宗共同偿还原告吴太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在年利率6%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家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