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何铭锋与卢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铭锋,卢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何铭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77。被告卢志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原告何铭锋诉被告卢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于2015年9月1日立下借据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3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卢志昌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何铭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6500元。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借款后曾于2015年向其清还过1200元。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依据原告举证的两份转账凭条,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36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3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曾向其清还了1200元,对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353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经追索不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35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铭锋清还借款3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3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