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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武与王亚军、申宝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武,王亚军,申宝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76号原告姜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寇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军,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宝安,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高瑞民,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武与被告王亚军、申宝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申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武诉称,2015年7月,被告王亚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施工,共欠原告工资366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申宝安为原告在内的15人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申宝安为被告王亚军提供担保,保证欠款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现还款期已过,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36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亚军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而是建筑工程转包关系。被告王亚军将五分地镇四分地村活动室七间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姜武,工程材料由王亚军负责,具体施工由姜武负责,每平方米单价为300元,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款366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为被告打工没有任何证据。被告王亚军也没有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王亚军并不知情。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字,是受到了原告的欺骗。王亚军虽在清单上签了字,但只起证明作用,王亚军不是欠款人。清单上所写的借款等内容,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2日,姜武在王亚军处支取人民币20000元,余下的待工程验收后,财政拨付资金时支付。现在姜武承包的活动室房屋工程至今未验收。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宝安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18日,王亚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五分地镇四分地村新建村部房屋活动室工程。工地上的工人除做饭的师傅外,均由姜武雇佣。本案原告姜武与被告王亚军协商包清工工时费70000元。达成协议后,为确保工程按时交工,由五分地镇副书记宋志勇亲笔书写一份协议书,并指定申宝安为姜武担保70000元工资。王亚军当时给付了原告20000元工资,尚欠50000元工资未付。协议签订后,姜武感觉包清工吃亏,于是私自伪造日工清单,被告王亚军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原告改变担保协议内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担保协议约定,余下的工资待工程验收后,财政拨付时支付,最迟不晚于2015年农历年底,所以所欠原告的工资应在工程验收后,现工程没有验收,应视为原告违约,因而担保协议无效。而且原告姜武并没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担保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申宝安无关,被告申宝安出具协议书时,清单并未形成,担保协议也没有约定对清单上的其他内容担保,因此王亚军在清单上签字,应由王亚军个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申宝安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1枚,证明王亚军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2、协议书1份,证明王亚军欠姜武等工人工资款,被告申宝安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王亚军当庭质证,被告王亚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来源。王亚军并不承认姜武干了三个月的活。姜武是包清工。清单的形成是因为姜武给工人开不开工资,要求王亚军证明一下,王亚军并未看清清单上的内容,就以证人的身份签了字。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亚军欠姜武的工资,必须在工程验收,财政回款后才能给钱。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所以不能给钱。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申宝安当庭质证,被告申宝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是姜武自己书写的与事实不符,并且有改动,是伪造的,所以合同无效。同时该证据没有担保人的签字,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申宝安有义务协调,待工程验收后给付70000元工程款时有担保义务。该协议暂不能生效。被告王亚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整理材料1份及光盘1张,证明王亚军将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内活动室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姜武,同时证明该工程没有经过结算。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姜武和王亚军是雇佣关系,王亚军欠姜武工资70000元,双方曾进行协商,签订协议时证人杨某某不在现场。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受王亚军雇佣,为干活的10个工人做饭,施工过程中工人曾罢工。被告王亚军所举证据经原告姜武当庭质证,原告姜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曾就工程进行过磋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杨某某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出具清单时不并在场,所做的证言均是猜测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张某某系王亚军的雇员,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申宝安对被告王亚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申宝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宋志勇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申宝安为王亚军担保70000元工资。同时证明工资清单与担保协议没有必然联系。被告申宝安所举证据经原告姜武当庭质证,原告姜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应到法庭出庭作证,所以证人所作证言不能采信。被告王亚军对被告申宝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王亚军承包了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十个全覆盖项目村内活动室工程七间。王亚军与姜武协商,由王亚军负责工程材料,姜武负责人工进行施工。随后,姜武找到另外数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宝安向姜武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王亚军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自即日起由四分地申宝安担保协调解决,今天先由王亚军支付2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财政拨付资金时支付,最迟不晚于2015年农历年底。王亚军在该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申宝安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王亚军向姜武给付人民币20000元。工程完工后,姜武书写工资清单一份,清单中记载欠姜武工资24000元,并注明“借我12600元”,被告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66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军在协议书中承诺给付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并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字,说明王亚军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军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清单中记载其劳务费为24000元,现被告王亚军已支付20000元,此款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称被告欠劳务费36600元,但其中12600元非劳务费,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视为对清单上的工资数额的认可,故被告王亚军称签字时未看清单内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军称原告提供的清单有后添加的内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申请对该清单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申宝安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宝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宝安在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应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姜武等工人工资”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申宝安称只承担70000元协调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武给付劳务费4000元。二、被告申宝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申宝安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亚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武负担353元,被告王亚军、申宝安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