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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泽惠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惠,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徐泽惠,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敖道春,系原告徐泽惠女儿。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武步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一般授权代理)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喻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敬(一般授权代理),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望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惠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将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泽惠的委托代理人敖道春,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喻宏伟,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因参加县政府会议、下乡检查地质灾害,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因参加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会议、到荆门参加省厅卫片执法检查组检查工作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用于依法征地、征地补偿。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原告要求提供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因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但‘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字版本已在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查询网址:http://gt.yuanan.gov.cn/art/2013/12/4/art_8659_265488.htm1”。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徐泽惠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要求提供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因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2日签收到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县级总体规划及图制定时,须经公告向广大群众、专业人员征询意见,再由县政府确定后,向上级政府审批,批准后再对外公布的。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远安县人民生活及未来息息相关,因此申请人不服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更不服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3、撤销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事实;3、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告知(2015)018号,拟证明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内容及未按原告所申请的要求作出公开的真实性;4、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内容及作出维持决定的真实性。5、2015年10月22日收到的复议决定书的邮件,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复议决定书及原告诉讼的时间。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已将《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文本、说明、评估报告等)主动公开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该信息既满足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又在答复中提供了相关网址便于原告查询,足以满足原告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事由。二、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系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带有坐标比例尺为1:5万图件,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附件相关规定,1: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数字化成果是属于机密等级,因此,该规划图认定为国家秘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答复;4、国测办字(2003)17号附件目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十四、十五条,拟证明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5、《行政复议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维持了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8月1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于次日依法受理,符合受理行政复议程序相应法律规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同年10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于次日邮寄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范围之内。三、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工作底图是在2005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件的基础上,经过相应转换得到的图件,而2005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件本身属于秘密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由2005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件衍生出来的产品,也不会低于秘密等级,该图件认定为国家秘密等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文字版能满足原告知情权。综上所述,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表》、信封及邮件查询信息,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维持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4、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合议庭出示了由远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比例尺为1:5万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2、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图纸,只是被告单方说的1:1万和1:5万。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国测办字(2003)17号附件目录中第10项,对有比例尺为1:5万地形图等定为机密等级,且保密期限为长期。可以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于国家秘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用于依法征地、征地补偿。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原告要求提供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因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但‘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字版本已在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查询网址:http://gt.yuanan.gov.cn/art/2013/12/4/art_8659_265488.htm1”。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件的基础上,作为工作底图,经过相应转换得到的图件,是2005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件的衍生产品。而由2005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件衍生出来的产品不得低于秘密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拒绝公开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告知原告“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字版本及具体网址,维持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仅制作保存有比例尺为1:5万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且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答复中告知其制作形成的规划管理文字信息已主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而该文字信息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已说明该规划图是在2005年更新调查图件的基础上经过相应转换得到的土地利用规划基数一致的图件成果,同时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项目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网址),该答复基本能解决原告对该申请信息的知情要求。根据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比例尺为1:5万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来判断,属于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公布国测办字(2003)17号《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文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为机密等级,不构成信息公开的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答复中虽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款加以说明,存在瑕疵,但在复议过程中对所制作、保存的“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于机密等级规范性文件加以说明,且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设区的市级机关,具有对国家秘密的确定权。在复议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查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列入不予公开范围,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不予公开,符合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和要求。综上所述,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申请其公开信息后所作答复形式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撤销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泽惠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要求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泽惠请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伟审 判 员  徐楠婷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