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辛砚青与辛桂芹、辛桂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砚青,辛桂芹,辛桂香,辛砚田,辛砚生,辛砚文,辛砚明,王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辛砚青,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桂芹,女,194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桂香,女,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砚田,男,1950年6月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砚生,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砚文,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辛砚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被告王晶,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辛砚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辛砚青诉被告辛桂芹、辛桂香、辛砚田、辛砚生、辛砚文、辛砚明、王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立波、被告辛桂芹、辛桂香、辛砚田、辛砚生及四人委托代理人程万军、被告辛砚文、辛砚明、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辛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砚青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辛云芳、母亲李淑华先后去世,1992年9月3日原告与辛云芳、李淑华、被告辛砚明、王晶签订协议书,被告辛砚明将自己投资建设的、登记在辛云芳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辛砚明将房屋交付经原告,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作价2万元交付给辛砚明,另2万元购房款被告用欠原告的2万元顶债。2006年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与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部分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政府给予原告一部分补偿款,在九台福星小区给予原告65.4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估价16万元)一处,即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辛砚明、王晶、辛云芳、李淑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旧房屋登记在辛云芳名下,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需被告配合,被告辛砚生、辛桂芹、辛桂香、辛砚田不予配合,被告辛砚文、辛砚明同意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92年9月3日原告与辛砚明、王晶、辛云芳、李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桂芹、辛桂香、辛砚田、辛砚生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亲辛云芳生前持有个人产权房,父母相继去世后,该产权房为原、被告父母遗留个人私有房产,属于遗产房屋分配继承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称1992年9月3日原告与父母、被告辛砚明、王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辛砚明个人投资建设房屋登记在其父辛云芳名下卖给原告辛砚青个人不属实,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父亲辛云芳、母亲李淑华生前经申请土地乡建部门审批个人投资,有的儿子出资、出力所建,协议内反映被告辛砚明个人投资所建设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房屋为辛砚明个人出资所建,事实为原、被告父母投资建设,原、被告父母生前不认识字,更不会写字,二人生前养育七名子女,分别居住在二人周边,在二人生前无论家里有什么需要办理事物都要与儿女进行商议,对于原告诉求出卖房屋之事,属于家庭重大事宜,按惯例父母应告知儿女,相反对于原告诉求四被告人从来没有听父母生前谈论过此事,况且四被告人知道房屋投资为父母生前所建,所以原告提供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也不具备本案审理依据,原告提供1992年9月3日买房协议,1999年5月2日父亲生前获得争议房屋产权证,相隔七年时间,如买房协议属实,在领发房屋产权证前可变更过户为购房人即原告名下,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前或房产证下发前没有办理过户,其原因根本是没有发生过争议房屋买卖关系。争议房屋产权证获取时间为1999年5月2日,产权人辛云芳自获取产权证到生前为止没有和任何人对争议房屋进行过买卖交易,原告提供协议先于辛云芳获取争议房屋产权证,故证明不了争议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事实关系同时父母遗留房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砚文辩称,房子是辛砚明盖的,当时他买卖作的不好,两口子闹矛盾,所以我母亲出的主意把房子写到我父亲名下,我父亲什么也没有,吃喝还得我们拿,我弟弟的房子怎么处理我都没有意见,我父亲的自己的房子在前进5队。被告辛砚明辩称,房子是我28年前自己盖的,是和我四哥一年盖的,我欠上河湾王忠孝2万元,哪年欠的想不起来了,后来他起诉我,我怕王忠孝把房子经管走,所以把我的房子写我父亲的名。当时我还欠我二哥2万元,我把我二哥的房子顶给王忠孝了,我把我的房子以4万元卖给我二哥了,我二哥又找给我2万元。被告王晶答辩意见同辛砚明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辛云芳、母亲李淑华已去世,原告与辛云芳、李淑华、被告辛砚明、王晶于1992年9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辛云芳名下位于九台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前进村7社面积为101.72平方米的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屋2006年11月12日被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部分产权调换,安置回迁房屋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94#楼5单元402室,面积为65.4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一直由原告辛砚青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其父母辛云芳、李淑华的房屋,并交付价款后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原告与其父辛云芳、母李淑华及辛砚明、王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上列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砚青与其父母辛云芳、李淑华及辛砚明、王晶于1992年9月3日签订买卖位于九台市南山街道办事处前进村7社面积为101.72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已于2006年11月12日被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安置回迁房屋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94#楼5单元402室面积65.42每平方米)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辛桂芹、辛桂香、辛砚田、辛砚生、辛砚生、辛砚文、辛砚明、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七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