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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绍东与中化云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东,中化云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杨绍东,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法定代表人王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玲,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生,大学文化,系中化云龙有限公司员工,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中化云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绍东诉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平、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玲、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东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进入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从事井下运矿工作,月平均工资10612.40元。2014年8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54天。2014年11月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41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属于工伤。2015年6月16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保障我的工伤待遇,为此我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寻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由于我受伤后不能再继续工作,2015年12月11日,我书面通知被告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仲裁裁决未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961.2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86.4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87.6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600元;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100元;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护理费9000元;八、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交通费1600元。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方降低保险缴费基数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96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作如下说明:1、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所以原告的请求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才进入公司,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无法确定其上年度的平均工资,只能参照现行同类工种基本工资缴费。原告虽然认为公司降低了缴费基数,但公司的缴费基数已经社保部门认定,而且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社保基金处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偿。所以原告关于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因降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少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86.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87.60元的请求,被告方作如下说明:1、差额补助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且仲裁院的裁决已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所以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3、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12月14日,公司曾通过彩信方式通知原告复岗。至今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3959.03元,后又为原告支付了复查费840元及伤残鉴定费300元。除此之外,被告方并未安排原告进行过其他检查或住院,也未收到原告的复查申请及600元的医疗费发票,所以被告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四、关于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100元的请求,被告方有以下两点可以说明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3日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元,包括基本工资、计件工资、生活补助和材料费,材料费属日常耗材和辅助器材费,以往公司已按时发放到原告的账户内;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只能按其住院期间(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54天)计算,被告方只能根据按该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其缴费工资。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按在昆明住院每人每天40元,在寻甸住院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3820元。该标准已远高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标准,被告方实际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9000元及交通费1600元的请求,被告方作如下说明:1、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已载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能自理,所以被告方不应支付这两项费用;2、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和对员工的关怀,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2015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护理费47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如何界定?3、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绍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1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认可存在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621.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花名册,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酌情予以认定。6、寻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昆明市延安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13份、住宿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曾支出了22元治疗费及相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否是原告治疗工伤产生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寻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方后来补充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观点,该劳动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4、复岗通知书及送达邮件复印件共4份。证明被告方曾通过邮寄和彩信方式共二次通知原告复岗。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被告的复岗通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复岗通知是否已实际送达原告,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公司部分员工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元。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只认可实发工资,不认可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和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工伤。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但生活能自理,不需要护理。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方申报,社保机构审批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合计29017元。因双方产生争议,现该款项由被告方保管而尚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因被告方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而是降低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才造成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报金额与应报金额存在差额,所以才向被告主张差额部分的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社保机构的确定范围,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9、出院证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54天。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杨绍东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护理费及生活补助支付申报表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为原告承担了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40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320元,护理费108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生活补助费500元。原告认为自己实际只收到现金500元,伙食助费是被告方承担的,护理也是被告方找人护理的,但原告的妻子也参与了护理,对上述费用都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实际为原告承担了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井下运矿工作。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此住院治疗了54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除为原告承担了全部治疗费外,另为原告承担了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40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320元、护理费1080元),同时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生活补助费500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元(实发工资扣除材料款后)。2014年11月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16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9月16日,经被告方申报,寻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局审批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合计29017元。因双方产生争议,现该款项由被告方保管而尚未发放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寻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寻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寻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裁决书。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主张与原告的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已为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原告认为存在因被告方降低缴费基数而减少补助额度的情形,但被告方的缴费基数已经社保部门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确认由被告方按工伤保险基金审批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796元(4718元×22)。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而本案中并未明确注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92元(4718元÷30天×54天),由被告根据已发情况进行多退少补。对于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实际已为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为原告承担了伙食费,所以本院对这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八项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绍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796元二、原告杨绍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92元,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根据已发情况多退少补;三、驳回原告杨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范天赋审判员 马继英审判员 马   雪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