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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振平与天津市聚鸿蔬菜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平,天津市聚鸿蔬菜专业合作社,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527号原告张振平。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聚鸿蔬菜专业合作社,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负责人沙耀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负责人李德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时金宝,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张振平与被告天津市聚鸿蔬菜专业合作社、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聚鸿庄园A区04号棚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总租赁款82000元。原告将82000元使用费全额交付被告后,在该大棚内进行了蔬菜种植等农业生产,现该大棚水电全停,已经无法进行使用。被告以出租大棚的名义实际对外出租的是房屋,且被告不是敖西村集体组织成员,却将敖西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出租于原告,以上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另据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石各庄镇敖西村高效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坐落在敖西村村南150个大棚出租给被告并收取被告租金2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82000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第三人对被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大棚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不存在大棚内水电全停影响生产使用的事实;第二、被告出租管理的土地均是本社合作社员入社时的土地,并非自第三人处租赁而来;第三、即便本案所租赁的大棚处有房屋,该房屋并非被告所盖,而是承租户自行加盖,故大棚处是否有房屋均与被告无关,亦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并且,被告虽非石各庄镇敖西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对外出租大棚是合法的土地流转行为,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从我村村民处租用土地,被告只是委托第三人将租金发放给村民,第三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从第三人处租用土地的事实。所以,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82000元及管理费400元的事实;3、装修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及负责装修的事实;4、被告及第三人所签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大棚所占土地系被告自第三人处租用的事实,并证明第三人收取被告200万租金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出示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聚鸿庄园A区04号大棚租给原告用于农业生产,租赁期2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总租赁款为8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租金82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租金收据;此后,被告将上述大棚交付原告,原告在大棚内进行了蔬菜种植等农业生产;现原告以该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农业大棚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如果主张该合同无效,应提出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名为租赁大棚,实为在大棚处建筑房屋对外出租,影响了该土地的农业用途,致使合同无效,但原告仅提交了未有任何人签字及未加盖任何公章的装修标准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建房行为或与建房行为有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非第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却将属于第三人土地上的大棚租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效,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所依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井志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