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建勇与周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勇,周建华,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928号原告蒋建勇。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永。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祥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唐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建勇诉被告周建华、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贡米业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周建华之委托代理人周永、被告茅贡米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涂祥洪、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勇诉称,2015年9月4日7时38分,被告周建华驾驶的贵CFXX**号小型客车从湄潭县行政中心沿天文大道往湄潭县武装部方向行驶至天文大道交警大队10米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AU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51839.67元。后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因被告周建华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275.89元。被告周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茅贡米业公司承担。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对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部分有异议:医疗费及续医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我公司愿赔偿,超出部分应扣除10%;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为89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续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无证明材料,我公司认可按一半的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7时38分,被告周建华驾驶的贵CFXX**号小型客车从湄潭县行政中心沿天文大道往湄潭县武装部方向行驶至天文大道交警大队10米处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AU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建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51839.67元。后原告之伤于2016年1月1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5年12月18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另查明,贵CF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垫付了71039.6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保险单及被告茅贡米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垫资处理交通事故扎帐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其余部分损失,因被告周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839.67元、误工费12512元(136天×92元/天)、护理费6942元(89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9.80元、住宿费90元、续医费8500元、续医期间误工费460元(5天×92元/天)、续医期间护理费390元(5天×78元/天)、续医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559.89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贵州省的户籍改革制度,已无农村与城镇之区别,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对续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被告周建华与茅贡米业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一半的费用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7520.22元(138559.89元-71039.67元)。对被告茅贡米业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茅贡米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勇经济损失67520.2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71039.67元。三、驳回原告蒋建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贵州茅贡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