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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阳与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广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阳,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影、马委员,被上诉人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阳一审诉称:江苏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辉宏公司)承建鸿丰科技公司研发楼、办公楼工程,因施工需要从其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共计欠建筑材料款3068000元。该欠款经其与合肥辉宏公司及鸿丰科技公司协商,确定由鸿丰科技公司在三个月内与合肥辉宏公司结算,自应支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其。鸿丰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其出具了欠条,约定如三个月内不能结算,由鸿丰科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否则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到期后,鸿丰科技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鸿丰科技公司偿还赵阳材料款3068000元及利息1193400元,合计人民币4261400元。鸿丰科技公司一审答辩称:赵阳起诉的不是事实。其与合肥辉宏公司签订研发楼和办公楼两项施工合同,但合肥辉宏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承建的工程义务,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与结算。合肥辉宏公司的代理人唐大艮擅自向赵阳出具欠条,自行约定所欠材料款26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46.8万元,合计306.8万元。其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已支付给赵阳的财产及两辆迈腾轿车和一辆奥迪A8轿车,合计金额为357.96万元,其不欠赵阳的材料款。请求驳回赵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鸿丰科技公司与合肥辉宏公司签订研发楼和办公楼两项施工合同。2013年9月28日,合肥辉宏公司人员唐大艮与赵阳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唐大艮承建鸿丰科技公司在宿马开发区的办公楼与研发楼项目,由赵阳提供此项目材料供应(水泥混凝土、黄沙、钢筋、石子、砖头等,具体材料品种以供货为准)等。2014年6月5日,唐大艮给赵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阳供料至鸿丰科技公司料款为商砼185万元、地方材料(红砖、黄沙、水泥)75万元,合计26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计息6个月,月息3%,计46.8万元,合计3068000元。2014年6月24日,鸿丰科技公司向唐大艮出具一张欠款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合肥辉宏公司因承建鸿丰科技公司研发楼、办公楼工程,所欠材料供应商赵阳材料款共计3068000元,现鸿丰科技公司同意三个月内与合肥辉宏公司结算工程款,直接扣除此款支付给赵阳;如三个月内不能结算,由鸿丰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赵阳,如不能给付,按月三分利息计算或交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时,合肥辉宏公司人员唐大艮在该欠款条上注明:此款本人同意从鸿丰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赵阳。该欠款到期后,鸿丰科技公司、郭广东没有按期支付此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唐大艮给赵阳出具的欠条及鸿丰科技公司、郭广东给合肥辉宏公司出具的欠款条,能够证明至2014年1月10日所欠材料款本金260万元的事实。唐大艮同意从鸿丰科技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赵阳,属于鸿丰科技公司与唐大艮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唐大艮、赵阳、鸿丰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赵阳向鸿丰科技公司主张支付欠材料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鸿丰科技公司称已将欠款支付给赵阳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鸿丰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赵阳材料款2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赔偿赵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鸿丰科技公司负担。鸿丰科技公司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款条未经合肥辉宏公司同意,也没有合肥辉宏公司印章,不属于合法债务转移;其已支付给赵阳338.11万元,不欠赵阳任何款项。赵阳二审答辩称:2014年6月24日其与合肥辉宏公司、鸿丰科技公司达成的欠款条,合法有效;鸿丰科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鸿丰科技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介绍信、二份企业信息,欲证明合肥辉宏公司资质状况,赵阳和唐大艮提供的介绍信与建设施工合同上面加盖的合肥辉宏公司印章不一致,介绍信上面合肥辉宏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唐大艮没有代表合肥辉宏公司转移债务的资格。庭审后,鸿丰科技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三份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张勇的收条(复印件),欲证明其给付赵阳材料款合计2919600元。赵阳质证意见为:1、对庭审中提供的介绍信与建设施工合同,认为上面的印章都是真实的,该介绍信不是其和唐大艮提供的;2、对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徽商银行交易对账中户名不能反映是其账户,虽然农业银行交易对账单是其的户名,但不能反映向其支付40万元;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赵阳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债务转让是其和合肥辉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份借条,欲证明其与鸿丰科技公司之间关于钢筋款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庭审后,赵阳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鸿丰科技公司的会议纪要;2、唐大艮出具的证明;3、合肥辉宏公司与宿州市津达建材有限公司、鸿丰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4、鸿丰科技公司与合肥辉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5、40万元的转款凭证;6、替鸿丰科技公司垫付519600元款证据(内含欠条复印件、协议书、收条、构成说明);7、11份钢筋送货单;8、四份银行转款凭证,合计金额112万元;上述证据欲证明1、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要求其向张勇代垫钢材款,其替鸿丰科技公司向张勇垫付钢材款后,张勇交给其货单原件;2、其替鸿丰科技公司向张勇垫付的钢材款除银行转款外,另外替鸿丰科技公司支付给张勇105万元;3、鸿丰科技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之后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鸿丰科技公司偿还其为鸿丰科技公司代付的钢材等材料款。鸿丰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一、1、赵阳庭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借条是真实的,是偿还涉案材料款的,但达不到赵阳的证明目的。二、赵阳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唐大艮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唐大艮提供证据的印章不一致,唐大艮不能代表合肥辉宏公司;3、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其无关;4、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5、对40万元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6、对赵阳单方计算说明中的空调费59600元、百叶布帘3700元、水泥地坪96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的欠条因为是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并无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十一份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收货单位不是鸿丰科技公司;8、四份银行转帐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一、鸿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庭审中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合肥辉宏公司承建施工,企业信息能够反映合肥辉宏公司的企业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工程联系函、介绍信本身不能证明加盖的印章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鸿丰科技公司欲通过该证据证明赵阳与唐大艮向其提供加盖虚假印章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庭审后提供的三份银行交易对账单,反映时间均在鸿丰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赵阳出具“欠款”条之前,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收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二、赵阳提供的证据,1、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鸿丰科技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偿还赵阳的材料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其与鸿丰科技公司之间关于钢筋款问题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事实;证明署名是唐大艮出具的,但唐大艮没有出庭佐证,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该欠款到期后,鸿丰科技公司、郭广东没有按期支付此欠款”不予认定外,其余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赵阳与鸿丰科技公司、合肥辉宏公司人员唐大艮协商后,鸿丰科技公司向赵阳出具一份“欠款”条。之后,鸿丰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9月6日、11月25日、12月6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赵阳支付5万元、3万元、50万元、3万元、20万元,合计81万元。赵阳分别相应的向鸿丰科技公司出具了五份收条。2015年8月27日,赵阳与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协商后,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L×××××迈腾轿车折价25万元,抵付所欠赵阳的材料款。2015年3月3日,鸿丰科技公司又将其所有的一辆奥迪A8轿车,折价80万元,抵付给赵阳。上述款项合计186万元。折抵后,依据鸿丰科技公司出具给赵阳的“欠款”条,鸿丰科技公司尚欠赵阳材料款本金74万元(260万元-186万元)。再查明:2014年3月19日,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向赵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赵阳190.8万元,借期一个月等。鸿丰科技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22日,赵阳与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达成一份过户协议,主要内容为:郭广东将名下迈腾轿车(皖L×××××)卖给赵阳,价格为25万元,此款从借赵阳款项中扣除等。随后,鸿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东将该车交付给了赵阳,用于偿还所欠赵阳的借款。赵阳于2015年10月15日,持唐大艮给其出具的欠条及其与鸿丰科技公司和合肥辉宏公司人员唐大艮达成的“欠款”条,起诉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鸿丰科技公司偿还材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2014年6月5日,合肥辉宏公司人员唐大艮向赵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阳供应至鸿丰科技公司材料款260万元和利息46.8万元,合计306.8万元。2014年6月24日,鸿丰科技公司向赵阳出具的“欠款”条明确注明“今有合肥辉宏公司因承建鸿丰科技公司工程,所欠材料供应商赵阳材料款合计306.8万元”。该证据证明鸿丰科技公司认可赵阳与合肥辉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鸿丰科技公司在其向赵阳出具“欠款”条中,明确表示:“同意三个月内与合肥辉宏公司结算工程款,直接扣除此款支付给赵阳;如三个月内不能结算,由鸿丰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赵阳,如不能给付,按月三分利息计算”。上述事实证明,鸿丰科技公司同意承担偿还合肥辉宏公司所欠赵阳的材料款,合肥辉宏公司已将偿还所欠赵阳材料款的义务转移给鸿丰科技公司。故对鸿丰科技公司称其出具的欠款条未经合肥辉宏公司同意,不属于合法债务转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已查明,因鸿丰科技公司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赵阳出具借条,且鸿丰科技公司2014年8月22日将其法定代表人郭广东所有的牌号为皖L×××××迈腾轿车以25万元卖给赵阳时,也明确表示该款用于偿还所欠赵阳的借款。该车辆抵付款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没有关系。故对鸿丰科技公司称其抵付的该款系偿还“欠款”条中所欠赵阳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鸿丰科技公司称其已支付给赵阳338.11万元,已不欠赵阳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案已查明,鸿丰科技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向赵阳出具“欠款”条后,实际向赵阳支付款项及车辆折款合计186万元。鸿丰科技公司尚欠赵阳材料款本金74万元,该款应由鸿丰科技公司支付给赵阳。同时,因鸿丰科技公司在出具的“欠款”条中承诺“如三个月内不能结算,由鸿丰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赵阳,如不能给付,按月三分利息计算”。故鸿丰科技公司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所欠赵阳74万元材料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对鸿丰科技公司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赵阳依据鸿丰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给其出具的“欠款”条主张其权利。鸿丰科技公司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后支付给赵阳的款项,即是偿还其出具“欠款”条中的材料款。赵阳在收到鸿丰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收到款项的性质,也未载明收到的该款项与鸿丰科技公司出具“欠款”条中的材料款无关。故对赵阳称鸿丰科技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偿还其替鸿丰科技公司另外垫付的钢材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赵阳有证据证明其与鸿丰科技公司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鸿丰科技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29号民事判决;二、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阳材料款7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5元,赵阳承担10445元,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0元,赵阳承担25000元,安徽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89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