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与曾宪秀、王华清、齐树龙、济源光大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曾宪秀,王华清,齐树龙,济源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崔长安,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清,女。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齐树龙,男。原审被告济源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济源光大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西环路玉阳桥南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柏仪,济源光大物流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宪秀、王华清、原审被告齐树龙、济源光大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道明系曾宪秀之夫,王华清之父。2015年4月12日晚,王道明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从宜城市区沿市七里庙路前往宜城市“水晶工业园”工地上班。21时20分许,当王道明驾车行驶至七里庙路与207国道宜城市绕城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齐树龙驾驶豫U88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67**挂“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经过该路口,因双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两车在207国道1932KM+500M路段发生碰挂,造成王道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道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12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医疗费17074.31元。2015年4月18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宜)交鉴(法)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道明因头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7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404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道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齐树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并认定齐树龙与王道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8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5)4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王道明驾驶的“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报废,扣减残值后的财产损失为2940元,受害人亲属为此开支鉴定费300元。王道明受伤抢救期间及其死亡后,其亲属因其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用1500元。原审另查明:王道明生于1958年12月9日,系宜城市城镇居民,生前居住于宜城市东街1号。2007年8月20日,曾宪秀因发现肾囊肿3年,腰部疼痛2年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连硬外行双肾囊肿去除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后出院。2010年10月21日,曾宪秀因右肾、输尿管结石并积水,左肾囊肿入住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曾宪秀因右肾输尿管结石并重度积水、右脓肾和泌尿道感染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患者因发现右肾结石20年,双下肢及眼脸水肿一周入院。经完善检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输尿管及右肾盂切开取石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制酸对症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肾输尿管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右脓肾、慢性肾衰;2.泌尿道感染;3.双肾囊肿术后;4.视网膜脱垂。同时,曾宪秀持有多本不同时期的门诊病历,主要诊疗疾病为肾病和视网膜病变、右耳耳聋等。王华清现为武汉理工大学艺术与设计学院2013级设计学专业环境艺术设计及其理论研究在读全日制科学硕士二年级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为每年10000元。原审还查明:齐树龙持有“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豫U889**“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67**挂“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齐树龙,登记所有人为济源光大物流公司。2014年10月24日,以济源光大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齐树龙、济源光大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404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并能够导致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改变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由豫U889**、豫U67**挂一方当事人对王道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王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在豫U889**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豫U889**、豫U67**挂一方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主、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出免赔、拒赔抗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豫U889**、豫U67**挂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对于曾宪秀、王华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法律义务,曾宪秀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体弱多病没有自养能力的事实,有相关门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在卷为证,日常生活主要依靠王道明的扶养和照顾的事实,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但王华清对其母亲曾宪秀也有赡养义务,曾宪秀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应纳入赔偿范围。王华清虽是在读学生,本案事故发生前亦靠王道明供养上学读书,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相应劳动能力,其研究生学历教育也非法定义务教育阶段。对关于给付王华清在校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适用标准,法院认为,王道明生前居住于宜城市老城区东街,为老城镇居民户,曾宪秀、王华清要求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法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王道明受伤后因抢救开支的医疗费为17074.31元,有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王道明死亡时年满57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王道明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43217元,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1608.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宪秀现已年满58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王道明负担其妻曾宪秀的生活费份额为166810元(16681×20年÷2人)。5.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参照宜价鉴字(2015)4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对曾宪秀、王华清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94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在事故调处期间,公安机关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王道明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物价报告书在卷为证,予以采信。7.交通费。曾宪秀、王华清主张王道明抢救期间及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因抢救王道明及办理王道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合计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身亡,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对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曾宪秀、王华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7272.81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15272.81元,包括医疗费7074.31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1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940元、鉴定费300元。除鉴定费300元可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外,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约307486.41元。鉴定费300元,由齐树龙赔偿50%,即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宪秀、王华清因近亲属王道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3727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429486.41元,由被告齐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鉴定费150元。二、驳回原告曾宪秀、王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曾宪秀、王华清与齐树龙各负担127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曾宪秀不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来自于婚姻法范畴,侵权法中被扶养人不应包含夫妻之间。2.曾宪秀虽做过几次手术,但与其劳动能力丧失无必然联系。劳动能力的丧失需要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居委会无权出具被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是否丧失生活来源。综上,曾宪秀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曾宪秀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宪秀、王华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齐树龙、济源光大物流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宪秀是否应当作为王道明的被扶养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曾宪秀自1993年患病后常年依靠药物维持和静养休息,并存在右眼视网膜脱垂、视物不清、右耳耳聋等症无法从事劳动,无收入来源。结合曾宪秀提供的诊疗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曾宪秀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曾宪秀作为王道明的配偶与王道明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曾宪秀为王道明的被扶养人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曾宪秀不属于被扶养人及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