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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农信联社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577069-6。法定代表人:吴亚雁。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辉,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丽景首层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被告:陈礼,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辉、陈礼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锦辉以“购石材”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申请借款5000000元,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位于肇庆市阅江一区第5、6幢首层9-18号车位的房地产权作为被告郑锦辉的借款抵押,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礼自愿为被告郑锦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郑锦辉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云企农信(2014)个借字第0215863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锦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2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云企农信(2014)抵字第02169503号《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位于肇庆市阅江一区第5、6幢首层9-18号车位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抵押担保,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礼于2014年5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云企农信(2014)保字第02158640号《保证合同》和云企农信(2014)保字第021586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礼为被告郑锦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以转帐方式将5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郑锦辉80010001240408152的账户。自2014年6月20起开始欠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乃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整及利息878077.8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郑锦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78077.85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判令被告郑锦辉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3.216%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郑锦辉从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欠息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3.216%上浮40%计算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给原告;四、判令被告郑锦辉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3000元给原告;五、判令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被告陈礼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原告对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肇庆市阅江一区第5、6幢首层9-18号车位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权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意财产抵押证明书,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律师收费标准。被告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锦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4)个借字第02158639号],贷款人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被告郑锦辉;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13.21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日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郑锦辉承担。2014年4月22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云联农信(2014)抵字第02169503号]。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以位于肇庆市阅江一区第5、6幢首层9-10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11-12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13-16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17-18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为被告郑锦辉履行与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4)个借字第0215863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郑锦辉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登记机关对该抵押权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93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5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4)保字第02158640号、云企农信(2014)保字第02158641号]。合同均约定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保证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锦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企农信(2014)个借字第02158639号]的履行,保证方式均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郑锦辉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5月4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郑锦辉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郑锦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后,被告郑锦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仲明、何雅婵作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律师费为16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锦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锦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郑锦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郑锦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4年7月22日,逾期并按照逾期罚息计算利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复利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权为被告郑锦辉履行与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郑锦辉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就抵押的房地产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锦辉未履行债务,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对被告郑锦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以年利率13.216%计算,同时以每月20日结息,按照该利率计算此期间的复利;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18.5024%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限被告郑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163000元。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以位于肇庆市阅江一区第5、6幢首层9-10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11-12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13-16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17-18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03**号)均在5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两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对被告郑锦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锦辉、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负担,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冠英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