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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章会,李毅与彭炼,彭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会,李毅,彭天明,彭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09号原告陈章会,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毅,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天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炼,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章会、李毅诉被告彭天明、彭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会、李毅,被告彭天明、彭炼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会、李毅诉称,李某甲与被告彭天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炼系被告彭天明与李某甲的儿子。2014年1月9日,李某乙、陈章会、李毅(甲方、出借方)与彭天明(乙方、借款方),彭炼、李某甲(丙方、担保方)签订《按揭房抵押再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利息分季度提前支付。该合同还对违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0日,李某乙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彭天明转款9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彭天明向李某乙、原告陈章会、李毅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4月7日,李某乙(甲方)与原告李毅(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9日甲乙双方与被告彭天明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出资300000元,乙方出资400000元,现将借被告彭天明30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李毅。2015年4月11日,被告彭天明向原告陈章会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陈章会、李毅(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彭天明、彭炼(乙方、借款人)签订递延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截止,乙方仍欠甲方本金1100000元,欠利息780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续借1100000元;二、乙方借款1000000元月息3.5%、100000元月息4%。乙方每月提前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三、续借时间:三个月……五、债权人变更:甲方原债权人李某乙于2014年4月7日出借给乙方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毅。出借给乙方的债权分配为李毅700000元;陈章会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彭天明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利息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天明、彭炼辩称,2014年1月9日借款1000000元,实际上仅收到910000元,其中预扣利息9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中介费10000元,该笔借款应按910000元计算。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间,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原告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多支付的利息要求抵扣借款本金。二被告从2015年9月8日后没有支付利息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李某乙、陈章会、李毅(甲方、出借方)与彭天明(乙方、借款方),彭炼、李某甲(丙方、担保方)签订《按揭房抵押再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元月9日至2015年元月8日。第三条、借款利息及支付办法;借款利率为3%(月息)。利息必须分季提前支付,如果产生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分三次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彭天明9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天明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李某乙陈章会李毅转账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共计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收款人彭天明2014年元月10号”。2014年4月7日,李某乙将被告彭天明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毅,并通知了被告彭天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彭天明向陈章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章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2014年元月10抵押合同捆绑一起。用于工程借款。借款人:彭天明2015年4月11号。”2015年11月9日,原告陈章会、李毅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彭天明、彭炼作为借款人(乙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截止,乙方仍欠甲方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万元,欠借款利息柒万捌仟元整。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续借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整。小写1100000元;二、利息支付方式,乙方借款其中1000000元月息3.5%、100000元月息4%。乙方每月提前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三、续借时间:三个月……五、债权人变更:甲方原债权人李某乙于2014年4月7日出借给乙方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毅。出借给乙方的债权分配为李毅700000元;陈章会400000元,共计壹佰壹拾万元。同时经协议约定尚欠利息78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在本案的借款中,被告彭天明、彭炼共借原告李毅700000元、陈章会400000元。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彭天明、彭炼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8日。另查明,李某甲与被告彭天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炼系李某甲、被告彭天明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按揭房抵押再借款合同、客户交易回单三张、收条、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抵押借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彭天明、彭炼共同向原告陈章会、李毅借款1100000元属实,应由被告连带进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尚欠的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78000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8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关于抵押借款中约定1000000元月息为3.5%、100000元月息为4%的协议,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利息予以调整为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关于被告答辩在1000000元借款中仅应按91000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出具了收条,证实其确收到借款100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天明、彭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章会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天明、彭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毅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毅、陈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交纳7350元,由被告彭天明、彭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银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